罪犯應國權,男,1954年2月26日出生,漢族,初中文化,浙江省溫州市人?,F(xiàn)在浙江省第一監(jiān)獄服刑。
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(2011)浙溫刑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,以被告人應國權犯貪污罪,判處死刑,緩期二年執(zhí)行,剝奪政治權利終身,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;犯挪用公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八年;犯私分國有資產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;犯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十年,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;數罪并罰,決定執(zhí)行死刑,緩期二年執(zhí)行,剝奪政治權利終身,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。追繳貪污違法所得返還集團公司;退賠私分的國有資產返還集團公司;追繳受賄款人民幣25萬元,予以沒收。宣判后,被告人應國權不服,提出上訴。本院經二審復核審理,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(2012)浙刑二終字第96號刑事裁定,駁回上訴,維持并核準原判。裁判發(fā)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(zhí)行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(2015)浙刑執(zhí)字第337號刑事裁定,將該犯的刑罰減為無期徒刑,剝奪政治權利終身。執(zhí)行機關浙江省第一監(jiān)獄提出減刑建議,于2020年11月23日報送本院立案審理。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,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學、尹志紅出庭履行職務。浙江省監(jiān)獄管理局指派警官夏航輝、徐航和浙江省第一監(jiān)獄指派警官沈一波出庭執(zhí)行職務,罪犯應國權到庭參加庭審?,F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執(zhí)行機關浙江省第一監(jiān)獄認為,罪犯應國權在服刑期間,確有悔改表現(xiàn),符合減刑條件,建議對罪犯應國權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,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改為十年。
庭審中,罪犯應國權對執(zhí)行機關的減刑建議及認定的事實、證據均無異議。
檢察機關認為,庭審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項權利,對庭審全程實行了監(jiān)督,庭審程序合法,刑罰執(zhí)行機關出示的證據可以證實罪犯應國權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減刑條件。
經審理查明,該犯在服刑期間,能認罪悔罪;遵規(guī)守法,接受教育改造;積極參加學習,成績優(yōu)良;積極參加勞動,努力完成勞動任務。本考核期內共獲得十個表揚。該犯系職務犯罪罪犯、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(zhí)行的罪犯。另查明,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向浙江省第一監(jiān)獄刑罰執(zhí)行科具函,證明對應國權的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刑已執(zhí)行完畢;于2019年12月11日向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情況說明,證明已將應國權的五處房產拍賣并將屬于應國權個人部分500萬元上繳國庫;于2018年7月5日向溫州菜籃子發(fā)展有限公司清算組作出協(xié)助執(zhí)行通知書,提取應國權等罪犯的貪污違法所得100534800元。
上述事實,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、罪犯考核月評表、罪犯獎勵審批表、罪犯評審鑒定表、原生效裁判文書等證據證實,足以認定。
本院認為,罪犯應國權在被減為無期徒刑后,確有悔改表現(xiàn),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,依法可以減刑。但其系職務犯罪罪犯、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(zhí)行的罪犯,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、第七十八條、第七十九條、第八十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、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(guī)定》第二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將罪犯應國權的刑罰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,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改為十年(刑期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45年12月20日止)。
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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